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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加班可以告它外企也不例外

2000-03-15 来源:生活时报  我有话说

(案例简介)公某于1994年5月3日与某外资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公某向企业交纳押金3000元,如果公某违约,押金不予返还。1995年2月8日,企业为了赶活,要求公某加班,并提出如不加班,则予以解雇。从8日起,企业要求公某等连续加班5个通宵,每天只有5个小时的休息和吃饭时间。1995年2月14日上午,因困乏难耐,公某利用工作时间在工作台上打瞌睡,被外方老板发现,当即将公某赶出工厂予以解雇,并扣发当月工资、奖金,并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没收押金。公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处理结果: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查证了事实,认为工厂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工人加班劳动,违反我国《劳动法》,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收押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公某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企业偿还公某押金3000元。

律师的话: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谓“暴力”是指对劳动者实施捆绑、拉拽、殴打、伤害等行为。“威胁”是指对劳动者施以暴力或者其他强迫手段。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住宅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它是公民各种自由权利当中的一种基本自由,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在上述案例中,外方老板不顾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迫工人加班加点,不让工人们休息,严重侵犯了工人们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令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第四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周不得超过6小时。外方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极大的损害了工人的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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